人类的起源是什么?又是如何克服从海洋走向陆地的各种困难?

游戏攻略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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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的起源是什么?又是如何克服从海洋走向陆地的各种困难?
导读:关于人类的起源,若你是进化论的追随者,你可能会说是猿猴,那猿猴的祖先又是谁呢?可想而知,若要真正了解人类的起源,就要从地球生物起源开始。一切要从那片海洋说起。所有生物都离不开水,因此,我们也认为所有的生物起源于海洋。在几十亿年的时间里,单细

关于人类的起源,若你是进化论的追随者,你可能会说是猿猴,那猿猴的祖先又是谁呢?

可想而知,若要真正了解人类的起源,就要从地球生物起源开始。

一切要从那片海洋说起。

所有生物都离不开水,因此,我们也认为所有的生物起源于海洋。

在几十亿年的时间里,单细胞生物融合成为多细胞生物,经过身体多样化和辐射,衍生出一系列无脊椎动物。

然而,所有这些生命都被限制在海洋中,还有一片广阔而富饶的陆地闲置着。

大约53亿年前,有证据表明类蜈蚣的动物开始探索水面上的世界。

大约4亿3千万年前,植物在光秃秃的地球上繁衍生息,创造了一片食物和资源丰富的土地,而鱼类则是由海洋中的脊椎动物进化而来。

又过了3000万年,这些史前鱼类才爬出水面,开始了我们今天所有动物的进化谱系。

人类的存在,归功于海洋生物勇敢的一步。

从海洋到陆地,这对鱼来说是一小步,但对动物来说却是一大步。

如今许多鱼类表现出的特征与最早的四足动物没有什么不同,最早在陆地上勇敢生活的四足脊椎动物,是古代鱼类的直系后代,它们唯一不同的是,可以“行走”。

这样的猜想已经得到了验证。

弹涂鱼已经完全适应了陆地上的生活,不仅可以用鳍从一个地方跳到另一个地方,而且还可以像两栖动物一样通过皮肤呼吸,这使得它们能够在离开浅水池时存活下来。鲇鱼的呼吸系统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可以离开水存活几天。

但所有这些特征仅仅让第一批四足动物如何走向陆地,并没有完全适应陆地上的生活。要了解四足动物是如何做到这一点的,我们必须先了解从海洋到陆地需要解决的生活障碍。

在陆地,由于缺少浮力支撑,运动变成困难,四肢初具外形。

运动是一个问题。科学家认为,人类最早的祖先极有可能是3亿年前的海纳螈,一种最早的四足动物。

尽管许多鱼类在陆地上似乎行走自如,但是对于海纳螈来说,却异常困难。

海纳螈大部分时间都待在舒适的水中,在陆地上却非常笨重,它的四肢则是通过鱼类有肉质的、桨状的鳍进化而来。

除了用四肢改变行走方式外,它们的整个骨骼需要改变来支撑更多的重量。

每根椎骨都必须变得更结实才能支撑身体。肋骨和脊椎改变了形状,进化出了额外的支撑和更好的重量分配。头骨分离,脖子进化到可以更好地移动头部,并能吸收走路时的震动。部分骨头丢失和移位,使四肢更流畅,创造出更细化的四肢和灵活的关节,能向前旋转,四足爬行。

总的来说,人类花了大约3000万年的时间才制定出适合在陆地上行走的身体计划。

与此同时,这些想要成为陆地居民的生物面临着另一个障碍:空气本身。

早期的四足动物用鳃从水中吸取氧气,因此呼吸空气的能力很差。

许多人认为早期的四足动物把鳃变成了肺,但事实并非如此,而是鱼的消化系统适应了肺的形成。

最早的四足动物通过吞咽空气和吸收肠道中的氧气来适应陆地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体内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口袋,允许更好的气体交换。在许多鱼类中,存在着一种类似的结构,称为鱼鳔,因此许多人认为四足动物的肺其实是另一种鱼鳔。

事实上,四足动物肺部发育的确切时间还不清楚。

我们唯一能确定的是,直到大约36亿年前,四足动物才真正像现在的后代这样呼吸。

空气的另一个问题是身体会变干,羊膜蛋

我们身体大部分都是水,作为进化良好的陆地生物,我们有高度进化的结构,确保所有的水不会蒸发。但是作为早期的四足动物,则需要自己开发这些功能。

起初,就像后期的两栖动物一样,四足动物可能会呆在潮湿的栖息地,以避免水分流失。后来,为了征服干旱的土地和沙漠,动物们不得不找到另一种方法来防止自己的身体干燥,比如让自己的身体变得防水,防止水分蒸发。

但最重要的是如何保护卵。两栖动物通过在水中产卵来解决干旱问题,但是占据陆地的四足动物并没有这么做。

它们将卵包裹在许多膜层中,也就是现在所说的羊膜蛋。人类分娩也是其中一种,虽然我们不再下蛋,但是我们保留了羊水护仔的功能。

这种至关重要的适应能力使动物切断了与水生栖息地的联系,并将爬行动物、鸟类和哺乳动物等四足动物与两栖动物区分开来。

最后

这些对四足动物骨骼和解剖结构的重要适应,使它们能独立进化,因此才有了各种各样的陆地动物包括人类。

然而,我们仍然不了解驱使这些早期动物离开海洋的原因。

干燥的土地提供了无穷无尽的食物吗?

不一定,有证据表明,我们的祖先在很早的时候,甚至在大多数陆生植物或昆虫出现之前,就勇敢地来到了这个干燥的世界,而当时的地球很可能是贫瘠的。

为了逃避深海的竞争和捕食吗?

我们可能永远不会知道。

但是,当我们回顾我们的起源时,我们必须把功劳归于勇敢的动物,它们开创了我们所处的多样化进化谱系。

虽然我们可能永远不会明白它们为什么离开水,但我们感谢它们勇敢地迈出了第一步。

一、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中65项行政职权(按子项统计107项)

序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子项编码子项名称现实施部门备注1XKFG00010000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市发展改革委 2XKFG00020000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XKFG00020001涉及开荒的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3XKFG00020004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4XKFG00020005火电站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5XKFG00020006抽凝式、背压式燃煤热电站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6XKFG00020007风电站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7XKFG00020008 2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电网工程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8XKFG00020009 国家规划矿区内的除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9XKFG00020010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项目(不含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核准 市发展改革委 10XKFG00020011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11XKFG00020012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12XKFG00020013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炼油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13XKFG00020014变性燃料乙醇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14XKFG00020000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XKFG00020015新建(含增建)地方铁路项目核准 市发展改革委 15XKFG00020016普通国道网项目市管地方高速公路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16XKFG00020017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以下、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市发展改革委 17XKFG00020018在沿海新建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以下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18XKFG00020019在沿海建设年吞吐能力100万标箱以下的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19XKFG00020020新建通用机场、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20XKFG00020021铁矿、有色矿山开发项目核准 市发展改革委 21XKFG00020022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内的新建乙烯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22XKFG00020023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内的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23XKFG00020024稀土深加工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24XKFG00020025黄金采选矿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25XKFG00020027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飞机制造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26XKFG00020028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27XKFG00020000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XKFG00020029权限内城市供水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28XKFG00020030非卫生填埋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29XKFG00020031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处理设施项目核准 市发展改革委 30XKFG00020033 权限内旅游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31XKFG0002003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市发展改革委 32XKFG00020035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市发展改革委 33QTFG00010000光伏电站备案 市发展改革委 34XKJX00050000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XKJX00050001对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市经信委 35XKJX00050002 对变性燃料乙醇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市经信委 36XKJX00050003 对稀土深加工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市经信委 37XKJX00050004 对投资生产专用汽车项目及汽车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市经信委 38XKJX00050005 对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市经信委 39XKJY00010000举办、停办民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和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核准XKJY00010002

  XKJY00010003举办、停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和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核准市教育局 40QTFW00050000设立拍卖行初审 市服务业委 41QRKJ00050000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市科技局 42QTCZ0001000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查 市财政局 43QTCZ00060000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的审查 市财政局 44XKRS00010000人力资源服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XKRS0001000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市人社局赋予子项中的“三级及以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权限45XKGT00040000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审批、变更和注销许可 市国土房屋局 46XKGT0006000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和有偿使用审查 XKGT000600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查 市国土房屋局 47XKGT00060007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和有偿使用审查租赁(含租赁续期) 市国土房屋局 48JCGT00090000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JCGT0009000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备案 市国土房屋局 49JCGT00010000 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查 市国土房屋局 50JCGT00100000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市国土房屋局 51ZSGT00020000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市国土房屋局 52ZSGT00030000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市国土房屋局 53QRGT00090000土地登记 市国土房屋局 54QRGT00100000房屋登记 市国土房屋局 55QTGT00010000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市国土房屋局 56QTGT00040000矿山储量年报评审备案 市国土房屋局 57QTGT00320000 闲置土地处置 市国土房屋局 58XKZJ00040000燃气经营许可,管道液化石油气供应项目、液化石油气贮罐站(汽车加气站)、燃气设施改动审批XKZJ00040004液化石油气贮罐站(汽车加气站)建设项目审批市建委 59QTZJ00250000新型墙体材料备案 市建委 60QTZJ00260000预拌砂浆企业备案 市建委 61QTZJ00270000建筑节能产品备案、登记、公示 市建委 62QTZJ00280000建筑企业粉煤灰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审核认定 市建委 63QTZJ00300000粉煤灰运输专用车运输证明 市建委 64XKCG00030000建筑垃圾处置,关闭、闲置、拆除环卫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XKCG00030003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审批市城建局 65XKKA00010000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市港口口岸局 66QTKA00060000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备案 市港口口岸局 67XKJT00020000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其中仓储经营权由市港口口岸局核准)XKJT00020010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经营许可市交通局 68XKJT00030000公路建设项目,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XKJT00030002公路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许可市交通局 69XKLY00020000林木、林地许可 XKLY00020001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市林业局 70XKLY00020003出市木材运输许可市林业局 71XKLY00030000国家和省规定下放到市级进行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相关许可 市林业局 72ZSLY00010000植被恢复费征收 市林业局 73JLLY00020000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市林业局 74QTLY00070000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审核 市林业局 75QTLY00050000占用征用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初审 市林业局 76QTLY00030000占用征用市级森林公园林地审批 市林业局 77QTLY00020000建立市级森林公园审批 市林业局 78QTLY00040000建立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审核 市林业局 79XKSL00010000取水许可用水计划核定、城市建设项目供水配套,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及验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XKSL00010001 取水许可市水务局 80ZSSL00060000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 市水务局 81XKHY00010000海域使用审核、审查 市海洋渔业局 82XKHY00020000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保护设施建设及海洋自然保护区从事科教和采集活动的核准、审批XKHY00020001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准市海洋渔业局 83XKHY00020002 海洋工程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运行许可市海洋渔业局 84XKHY00020003 海洋工程环保设施拆除、闲置、更换许可市海洋渔业局 85XKHY00020004 海洋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教和采集活动许可市海洋渔业局 86XKHY00050000 水产苗种生产及水域滩涂养殖审批XKHY00050001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市海洋渔业局 87XKHY00060000 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 市海洋渔业局 88XKHY00070000水生野生动物利用许可、审查XKHY00070001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许可市海洋渔业局 89XKHY00070002水生野生动物运输许可市海洋渔业局 90XKHY00080000渔业船舶登记许可 市海洋渔业局赋予项目中的“44千瓦以上国内捕捞渔船,44千瓦以上至440千瓦国内非捕捞渔船,不含公务船的登记许可”权限91ZSHY00020000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ZSHY00020002采捕特种海产品渔业增殖资源保护费征收市海洋渔业局 92QTHY00040000海洋废弃物倾倒审查转报 市海洋渔业局 93QTHY00060000渔业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查 市海洋渔业局 94QTHY00070000对渔业捕捞许可证许可的审查转报 市海洋渔业局 95QTHY00110000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市海洋渔业局赋予项目中的“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96QTHY00120000渔业船员考试发证 市海洋渔业局赋予项目中的“三级以下职务船员、机驾长考试发证,普通船员考核发证”权限97QTHY00150000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审核 市海洋渔业局 98QTHY00170000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审查转报 市海洋渔业局 99QTHY00180000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审查转报 市海洋渔业局 100QTHY00010000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 市海洋渔业局赋予项目中的“养殖用海单位和个人免缴海域使用金审批”权限101QTHY00020000海域使用权登记 市海洋渔业局 102QTHY00030000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登记 市海洋渔业局 103QRWM00010000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市外经贸局 104XKGS00010000企业核准登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 XKGS00010001

  XKGS00010002

  XKGS00010003 企业设立核准登记

  企业变更核准登记

  企业注销核准登记市工商局赋予子项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核准登记”权限105XKGS0001000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市工商局赋予子项中的“冠大连区划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权限106XKGS00010005

  XKGS00010006

  XKGS00010007 企业集团设立核准登记

  企业集团变更核准登记

  企业集团注销核准登记市工商局 107QTAJ00030000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市安监局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处罚规定有如果由行为人违反了有关规定,那么会对行为人进行罚款五到二十万。同时如果海洋工程导致了周边环境损害或者是被侵蚀的话,那么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且由建设单位承担所有相关费用。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处罚规定有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定,那么会对行为人进行罚款。

      根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处罚规定有如果有违法环境保护的相关行为的,并且属于机构的管辖范围内的,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如果以及进行立案了,经过侦查以后发生与构成案件条件不符,可以进行立案。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法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资料,并将上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

  (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现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造防护提和防渗漏、防场尘等设施,经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废弃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第十三条 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第十四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第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处理后的残渣不得弃置入海。第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我国的环境管理政策核心是采取防范措施和加强环境管理,办求不产生或少产生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一、主要措施

1、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在经济发展中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严格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生产主体工程与防治污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产使用)。现在,全国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和“三同时”执行率都达到95%以上。

3、健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使环境管理沿着法制化和规范化轨道发展。

4、健全环境管理机构。从中央到省、市、县四级政府建立了环境管理机构,这些机构依法行使环境管理权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大中型企业也建立了相应的环境管理机构,管理本行业和本企业的环境问题。

二、在环境经济政策方面,主要包括资金投入和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将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列入国家重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项目,国家给予资金支持;城市政府将城市维护费用于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国家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污染防治。

3、国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所得税优惠: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作为原料进行生产的,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投资方向税优惠:建设污水处理厂、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增值税优惠:对以煤矸石、粉煤灰和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以及利用废液、废渣提炼黄金、白银等免征增值税;

——建筑税优惠:建设污染源治理项目,在可以申请优惠贷款的同时,该项目免交建筑税;

——关税优惠:对城市污水和造纸废水部分处理设备等实行进口商品暂定税率,享受关税优惠;

——消费税优惠: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标准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

——农业特产税优惠: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而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实施环境技术政策的目的在于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1、工业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采用先进的技术和清洁生产工艺,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

2、按照环保法律有关规定,对企业浪费能源和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限期淘汰;

3、企业在生产中应该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原料。

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强调,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中,促进环保产业结构优化,提高环保产品的科技含量;制定措施促进环保产业社会化、环保产业营运市场化、产品标准化等。在环境国际合作政策方面,中国一贯高度重视环境国际合作交流,强调在认真做好本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同时,以积极的态度参与国际环境事务;以新的伙伴关系共同推进区域和全球环境合作,加快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进程;坚持环境国际合作应该尊重国家主权,处理环境问题应兼顾各国现实的实际利益和世界的长远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定,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

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

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 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

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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